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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邱垂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1485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5萬5966元(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417×0.369×(7/12)=18,1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417-18,171=66,246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6,885元、烤漆20,183元,並扣除要保人自負額1萬元,共計83,314元。
再乘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七成肇事責任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萬8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5萬5966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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