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保險簡,3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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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郭書瑞
被 告 李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9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10萬7200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4日上午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東向下中豐路匝道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酒後駕車而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林怡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萬9346元(工資5萬1360元、烤漆3萬2266元、零件17萬5720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折舊後金額為2萬3574元,故合計僅請求被告給付10萬72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曾提出其與林怡君於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照片、估價單及發票影本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二)按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

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求,以免受有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保險人經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保險人,被保險人既非權利人,其所為拋棄、和解等行為,對於保險人已取得之權利自不生影響。

被告固提出系爭調解書(見本院卷第42頁),而觀諸系爭調解書之內容雖可知被告和系爭車輛車主即林怡君已於111年8月23日在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然原告已於111年1月28日將系爭車輛依保險契約修復完成,此有發票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堪信系爭車輛車主林怡君就系爭車輛損害部分,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25萬9346元之金額範圍內,已於該日移轉予原告,又被告與林怡君雖於111年8月23日在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然該調解程序既未經原告參與,則原告先前已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影響。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6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應自112年12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5,720×0.369=64,8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5,720-64,841=110,879 第2年折舊值 110,879×0.369=40,9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0,879-40,914=69,965 第3年折舊值 69,965×0.369=25,8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9,965-25,817=44,148 第4年折舊值 44,148×0.369=16,29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148-16,291=27,857 第5年折舊值 27,857×0.369×(5/12)=4,28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7,857-4,283=23,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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