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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劉彥均
訴訟代理人 劉時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7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因為注意車前狀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訴外人趙憲民所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116,510元,爰依之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1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經查,依本件事故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當時係違規停車於紅線上,車身亦已占用道路範圍,趙憲民亦於警詢時自陳,其當下正在開啟車門,後遭左側來車撞上車門及下護板等語,從而,係因趙憲民違規佔用停車並占用道路後又未注意來車開啟車門始肇生本件事故,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違反何等注意義務,並可期待趙憲民禮讓直行之被告先行,且趙憲民突然開啟車門,被告顯無可能避讓系爭車輛。
是應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防止損害之發生,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存在,是難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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