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保險簡,4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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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李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縣湖口縣○○○街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新竹縣湖口鄉安宅四街與光復路口處,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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