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保險簡,47,2024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蔡正煌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31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9,3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5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單正寰,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胡金成,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4,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應受判決事項,變更聲明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陞鴻交通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6時54分許,駕駛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北向平面道路與白玉一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闖越紅燈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嗣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704,085元(其中工資為151,000元、零件為553,085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319,313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負三成過失。系爭車輛左側大燈、梯座、擋泥板、保險桿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闖越紅燈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故交通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付原告319,313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三成與有過失云云。

惟交岔路口交通號誌之設置目的,本在分配不同方向車輛之行駛次序,從而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而行車駕駛未遵守號誌擅自闖越紅燈,令信賴綠燈號誌之駕駛無從預期路口將有車輛駛過,所產生之風險並非一般遵守交通規則之駕駛所得避免,是難苛責系爭車輛在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之情況下,得以預見被告違規闖越紅燈,並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認系爭車輛無任何過失可言,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完全之肇事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雖辯稱被告車輛僅撞擊系爭車輛右前側保險桿部位,系爭車輛左側車損,如左側大燈、梯座、擋泥板、保險桿部分,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

惟觀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顯見系爭車輛左前面板彎角擾流板、左前大燈、左前霧燈、保桿下護桿等處均有損傷,並與維修單維修內容大致相符,應足認均屬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損害,其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被告僅空言上開辯詞,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被告上開抗辯為可採。

3.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0年4月(見本院卷第6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2年4月25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8,3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151,0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319,313元(計算式:168,313+151,000=319,313)。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應於113年2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聲請調閱系爭事故刑事卷宗,並聲請車禍鑑定,及勘驗事故現場監視錄影檔案。

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調閱刑事卷宗之待證事實為何,且本院依卷內跡證已足認定系爭事故肇事經過及肇因,而車禍鑑定結果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聲請應不影響本院之心證及判決之結果,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故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3,085×0.438=242,251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3,085-242,251=310,834第2年折舊值 310,834×0.438=136,145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0,834-136,145=174,689第3年折舊值 174,689×0.438×(1/12)=6,376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4,689-6,376=168,313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