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保險簡,51,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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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劉宗翰

訴訟代理人 王敦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61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7,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3年5月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7,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2至4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7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62.9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何文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687,083元(其中工資為193 ,346元、零件為493,737元),原告經扣除附表所示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347,618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被告應僅負擔一半肇事責任,系爭車輛因前方掉落物煞停,該掉落物之所有人應負一半肇事責任。

對於修復費用不爭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7日18時57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62.9公里處,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何文湘所有之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687,083元,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347,618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19)。

並經本院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調查筆錄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至6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二)查被告於112年1月7日18時57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62.9公里處,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何文湘所有之系爭車輛等事實,已如前述。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推定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因前方掉落物煞停,該掉落物之所有人應負一半肇事責任等語。

然依被告所辯,其亦為共同侵害權利之人,依上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得向其中任一人請求全部或一部賠償,是無論被告肇事責任若干,於本件均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三)又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7,618元,應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應於113年2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618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493,737×0.369=182,189 493,737-182,189=311,548 第2年 311,548×0.369=114,961 311,548-114,961=196,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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