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送達代收人 黃律皓
被 告 李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9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1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00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529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金額經減縮後變更如上述,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程序之案件,僅是不及變更案號而已,就後續上訴費用之計算、上訴之規定,仍應均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為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友鈞於民國111年5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普忠路口處時,未遵守該路口顯示之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誌,貿然闖越而碰撞訴外人李篤成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車輛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17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證物袋),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未就此部分爭執,是被告之行為與本件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本件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⒉被告辯稱本件車輛駕駛人亦有闖紅燈之過失行為,則就本件事故應負擔之責任比例,依原告主張原、被告依序為百分之30、70不合理等語。
而經本院時審理時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本件車輛駕駛人為左轉彎時,其行向管制號誌已轉換為圓形紅燈,此時被告亦沿環中東路往新中北路方向駛至同一交岔路口之,同未遵守該行向之圓形紅燈將車輛暫停在停止線後,持續前行進入交岔路口,2車遂碰撞乙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兩造對於事故經過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
則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兩造均有未遵守其行向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誌,持續為左轉彎、直行進入交岔路口之過失。
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㈣賠償金額之認定⒈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8萬5779元(其中零件29萬7644元、工資8萬8135元),有維修估價單及電子發票於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第22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5年11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本件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之111年5月15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則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萬9764元(計算式:297644×0.1=29764.4,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8萬8135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11萬7899元(計算式:29764+88135=117899),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另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5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50已見前述。
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萬8950元(計算式:117899×50%=58949.5,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