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保險簡,82,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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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文修  
被      告  黎尹心(越南籍)   

            鍾芯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7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甲○○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167,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16、17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第一頁

二、一造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2年6月30日2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A)、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B),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與環溪二街口時,因被告甲○○違反號誌行駛,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乙○○發生碰撞,再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張裔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167,933元(零件132,958元、工資9,950元、烤漆25,025元),原告經扣除附表所示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128,74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被告甲○○於112年6月30日22時31分許,騎乘肇事機車A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與環溪二街口,與被告乙○○騎乘肇事機車B發生碰撞,再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張裔青所有之系爭車輛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至46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28,740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甲○○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乙○○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得請第二頁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甲○○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⒉查肇事機車A沿領航北路往中豐北路方向直行,行經領航北路與環溪二街交岔路口時,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而撞擊騎乘機車沿洽溪路往環溪二街方向直行之被告乙○○,再擦撞暫停於環溪二街口,欲左轉進入領航北路之系爭車輛,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4頁)。

可知被告甲○○騎乘肇事機車A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依號誌行駛先撞擊肇事機車B,再擦撞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未注意而闖紅燈行駛,足見被告甲○○具過失甚明。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甲○○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乙○○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稱被告乙○○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

然依上開監視器影像可知,肇事機車B自洽溪路起駛,約2秒內即第三頁與肇事機車A發生碰撞,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4頁)。

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乙○○應可信賴其他用路人均依號誌指示行駛,且縱使被告乙○○嗣發現肇事機車A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被告乙○○亦無充分時間為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是被告乙○○就本件事故應無過失。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存在,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甲○○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甲○○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再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67,933元(含零件折舊前132,958元、工資9,950元、烤漆25,025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1、12、17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第四頁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⒋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11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30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6,16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9,950元、烤漆25,025元,共計131,137元。

原告僅請求128,740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應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5日公示送達被告甲○○,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甲○○應於113年7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128,740元,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以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第五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132,958×0.369×(9/12)=36,796132,958-36,796=96,162
第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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