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保險簡,90,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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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劉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698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9127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家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8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號附近,因過失撞損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振鑫城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林仁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本件車輛),支出修繕費用50萬9127元(含工資3萬7655元、塗裝7萬1518元、零件39萬9954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本件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保單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㈣查本件車輛修繕費用50萬9127元(含工資3萬7655元、塗裝7萬1518元、零件39萬9954元)乙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本件車輛維修估價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7年2月乙節,有本件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本件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8日止,已使用4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780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3萬7655元、塗裝7萬1518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15萬6981元(計算式:47808+37655+71518=156981),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3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9,954×0.369=147,583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9,954-147,583=252,371第2年折舊值        252,371×0.369=93,125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2,371-93,125=159,246第3年折舊值        159,246×0.369=58,762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9,246-58,762=100,484第4年折舊值        100,484×0.369=37,079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0,484-37,079=63,405第5年折舊值        63,405×0.369×(8/12)=15,598第5年折舊後價值    63,405-
15,598=47,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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