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全,28,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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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茶品香食品店

兼法定代理人 江涵庭
相 對 人 江長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茶品香食品店前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7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嗣約定展延至118年10月17日止。

並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955%機動計息,並約定違約金,且約定如一期未給付即全部視為到期。

詎相對人茶品香食品店僅攤還本金利息至112年10月16日止,即未再依約定繳款,其全部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57,71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應一次清償。

而債務人茶品香食品店為合夥組織,相對人江涵庭、江長基為合夥人,因合夥所生債務連帶負責。

嗣經聲請人多次寄發催告書、實地訪查及電話聯絡,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又債務人茶品香食品店現已停業,且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江涵庭於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均已逾期,顯見相對人財務資金緊絀,任由相對人在自由處分財產,恐成為無資力狀態,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債務人所有財產在257,71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

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提出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放款交易明細表、全體合夥同意書、催告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為證,且業已依法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有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69號卷宗可稽,固可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

(二)惟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雖可知相對人茶品香食品店合夥組織現為停業之狀態,停業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然相對人茶品香食品店為合夥事業,相對人江涵庭、江長基分別出資18萬元、2萬元,並就合夥事業全部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尚難僅以相對人茶品香食品店之營業狀態,遽認本件相對人之現存既有財產均已無資力清償債務,況且相對人茶品香食品店係暫時停業而完全非廢止營業。

而相對人不為給付之原因甚多,縱其未出面處理債務,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尚難認有故意拒絕清償或已難以清償債務之假扣押原因。

又聲請人所提出卷附之相對人江涵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紀錄,僅能釋明相對人江涵庭尚積欠其他金融機構債務及有不為給付之情形,非謂相對人江涵庭逾期還款即為逃匿或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況且本件尚有相對人茶品香食品店、江長基應負清償責任,渠等是否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同屬有疑。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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