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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蕭人杰
相 對 人 歐懿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並簽立約定條款,相對人依前開條款約定,應按期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消費時所適用利率15%計付之利息。
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聲請人遂依前開約定條款之第22、23條約定停止相對人使用該信用卡,因此相對人所積欠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萬5430元之債務未清償。
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催繳未果,且遲未主動聯繫清償。
且聲請人查詢相對人於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相對人有其他借款合計303萬餘元、金融機構信用卡欠款33萬餘元,並遭銀行強制停卡產生高額循環利息,可知相對人信用異常,然相對人財產有限,此舉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足見相對人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債務人所有財產(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不動產)在7萬543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
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存證信函及催繳通知、電話通聯記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紀錄等件為證,固可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
惟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逾期還款,經催告仍未獲置理,並提出催繳紀錄為憑。
然查,相對人未依聲請人催告履行,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且相對人不為給付之原因甚多,不能僅因其現不為給付,即遽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又聲請人所提出卷附之相對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紀錄,僅能釋明相對人相對人尚積欠其他金融機構債務及有不為給付之情形,非謂相對人逾期還款即為逃匿或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且經核對上開信用紀錄及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知被告積欠華南商業銀行之債務係買賣桃園市○○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貸款,該債務發生日期早於原告之債務,而系爭建物上雖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38年3月3日,該抵押權尚未確定,顯見相對人名下尚有不動產,並非瀕臨無資力狀態;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證據。
據此,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自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
揆諸前述,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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