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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劉宗翰
相 對 人 張軒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軒御前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與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4日起至116年4月14日止。
詎相對人自112年12月15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本金41萬9646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貸款契約第6條、第11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電話催繳未果,並聲請人大園分行業已寄信催告,惟相對人仍拒絕給付;
又查詢相對人最新聯徵資料,其擔任負責人經營之善晟國際有限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已遭轉列呆帳,顯見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後,確有躲避債務、信用貶落且毀損債權人權益之情事發生,可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之情事,本案應有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
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准聲請人:以同額之106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41萬964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
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訂有借貸契約,相對人尚有債務本金41萬9646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足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還款後,有以電話或寄發通知函催告其等還款,均未獲置理,另相對人所營上開公司逾他行之借款已遭轉列呆帳,可認就本件債務已無力清償,致本件債務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之行之虞云云,惟縱認相對人尚未清償前揭款項,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此外,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至瀕臨無資力之狀態等主張為任何釋明,無從使本院認定相對人將達無資力狀態情事,尚難認定相對人之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以為釋明。
㈢從而,聲請人既不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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