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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梁庭榮即皮可斯服飾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9日起至113年8月19日止,並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相對人僅攤還至112年11月18日即未再依約定繳款,尚欠本金8萬5159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聲請人依相對人簽訂授信約定約定,主張其全部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一次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
嗣經聲請人多次電話及書面催繳,相對人均未理會;
又經聲請人實地查訪相對人營運狀況,前相對人已因經營不善、財務周轉不靈而營業呈現零星之狀態;
另經聲請人查詢相對人於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相對人有其他金融機構欠款,相對人亦因欠繳健保費遭行政執行署執行,顯有惡意逃避債務且毀損債權人權益之情事,是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債務人所有財產在8萬515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
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雖提出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催告書及回執、執行署執行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紀錄等件為證,且業已依法起訴,有本院113年度壢小字第393號卷宗可稽,固可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
惟聲請人對於本件請求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逾期還款,經催告仍未獲置理,且有其他債權人等。
然查,相對人等未依聲請人催告履行,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且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係營業呈零星狀態而非歇業;
又依聲請人所提之執行署執行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紀錄,僅足認相對人另有其他私法與公法債權債務關係,尚難認相對人等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等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致聲請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任何證據盡其釋明之責。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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