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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蕾蕾複合餐飲
兼法定代理人 何瑋婷
相 對 人 劉晏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蕾蕾複合餐飲於民國110年5月4日,邀同相對人何瑋婷、劉晏婷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6日起至115年5月6日止,並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詎蕾蕾複合餐飲僅攤還本金利息至112年6月6日,即未再依約定繳款,尚欠本金29萬962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聲請人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主張其全部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蕾蕾複合餐飲應一次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
嗣經聲請人對蕾蕾複合餐飲寄發催繳通知遭退件,對劉晏婷寄發催告通知經簽收後仍未清償,相對人顯然斷然堅決拒不給付,且蕾蕾複合餐飲另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相對人顯已無資力清償聲請人債務,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9萬962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
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雖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通知函及回執、商業登記抄本、本票裁定等件為證,且聲請人業已依法起訴,有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07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卷宗可稽,固可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
惟聲請人對於本件請求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逾期還款,經催告仍未獲置理,並提出催告通知及回執為憑。
然查,相對人未依聲請人催告履行,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非謂相對人逾期還款即為逃匿或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又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裁定,僅能釋明蕾蕾複合餐飲尚積欠其他金融機構債務債務之情形,而相對人不為給付之原因甚多,不能僅因其現不為給付,即遽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致聲請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任何證據盡其釋明之責。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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