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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朱亞婷
相 對 人 盧廷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92年2月22日向聲請人申請使用聲請人發行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並簽立約定條款,經聲請人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掣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相對人依前開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按期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消費時所適用利率15%計付之利息。
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聲請人遂於113年5月21日依前開約定條款之第21、22條約定停止相對人使用該信用卡,因此相對人所積欠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9萬1072元之債務未清償。
嗣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與請人連絡處理債務,顯有意圖逃避債務,且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是如不予實施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債務人所有財產在9萬107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
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雖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話催收紀錄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聲請人業已依法起訴,有本院113年度壢小字第1019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可稽,固可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
而聲請人對於本件請求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逾期還款,經催告仍未獲置理等情,並提出電催紀錄。
惟相對人未依聲請人催告履行,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相對人不為給付之原因甚多,不能僅因其不為給付,即遽認聲請人具有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等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致聲請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任何證據盡其釋明之責。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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