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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高書琴即瓦蘿衣服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66,67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
二、相對人以266,676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惟相對人自113年2月23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266,676元未清償,經聲請人催討還款未果。
又聲請人依相對人留存之聯絡電話催繳未果。
且相對人名下肢不動產前向訴外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於112年7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6萬元,相對人又於113年3月25日向呂姓自然人借款,設定抵押權130萬元,足見第一頁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而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是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固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5頁)。
足認相對人已無清償能力而有可能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已無資力,惟其釋明仍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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