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全,73,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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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瑞雲 
代  理  人  陳建豪律師
            尹良律師 
相  對  人  陳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緊急處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就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自本裁定送達後,相對人不得於附圖黑線圓圈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其他阻礙通行之地上物,或其他阻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二、第一項緊急處置之有效期間為七日。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日。

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

前項期間屆滿前,法院以裁定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者,其先為之處置當然失其效力;

其經裁定許為定暫時狀態,而其內容與先為之處置相異時,其相異之處置失其效力。

第一項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538條之1亦有明文。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必要性如何,恐一時不易為正確之判斷,又依前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而審理上可能須費時日。

為避免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明定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

二、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而達官院社區所在土地未與公路直接聯絡而屬一袋地,達官院社區建造完成後,均是由建商及訴外人劉守禮提供其名下位於社區中央三林段518-43地號土地(民生路141巷77弄)予社區住戶使用,並以上開土地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民生路141巷之公路,達官院社區住戶自104年起即是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相對人均無異議。

惟相對人現以刨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甚至設置水泥塊於達官院社區大門外之系爭土地上,阻礙社區住戶通行,經里長協商後,相對人暫時留下3米之缺口供通行,然因系爭土地柏油遭刨除,路面凹凸不平,所留之缺口亦因路不平及有障礙物不適於車輛通行,亦無法使救護車或消防車進入社區救災,甚至相對人亦表示隨時將缺口封起,更已駕駛挖土機著手將社區們鈄之通路封閉,影響達官院社區13戶通行,已處於將無路可通行之緊急狀態,嚴重損害社區住戶生命、財產上之權益。

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尚須時日,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38條之1 規定,聲請為一定之緊急處置,禁止相對人不得為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達官院社區所在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另按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67頁),足認聲請人已釋明達官院社區所在土地可能對系爭土地具有袋地通行權,堪。

又觀諸現場照片中之障礙物,確實已導致達官院社區住戶通行困難,倘相對人再於附圖黑線圓圈範圍設置障礙物,將使達官院社區住戶無法通行至道路,妨礙聲請人日常居住通行,而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其他相類情形,堪信本件緊急處置之原因及必要性確屬存在。

又為免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因尚待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之規定陳述意見而緩不濟急,斟酌達官院社區通行之方式,准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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