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全,73,2024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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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瑞雲 
代  理  人  陳建豪律師
            尹良律師 
相  對  人  陳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而達官院社區所在土地未與公路直接聯絡而屬一袋地,達官院社區建造完成後,均是由建商及訴外人劉守禮提供其名下位於社區中央三林段518-43地號土地(民生路141巷77弄)予社區住戶使用,並以上開土地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民生路141巷之公路,達官院社區住戶自104年起即是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相對人均無異議。

惟相對人於109年間以劉守禮為被告,起訴請求劉守禮刨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並禁止其通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

詎相對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113年7月起,先以存證信函禁止達官院社區住戶通行,並刨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甚至設置水泥塊於達官院社區大門外之系爭土地上,阻礙社區住戶通行,經里長協商後,相對人暫時留下3米之缺口供通行,然因系爭土地柏油遭刨除,路面凹凸不平,所留之缺口亦因路不平及有障礙物不適於車輛通行,亦無法使救護車或消防車進入社區救災,甚至相對人亦表示隨時將缺口封起,更已駕駛挖土機著手將社區們鈄之通路封閉,影響達官院社區13戶通行,已處於將無路可通行之緊急狀態,嚴重損害社區住戶生命、財產上之權益。

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不是桃園市龍潭區建國段518-1、518-2、518-3、518-4、518-5、518-6、518-7、518-17、518-19、518-21、518-22、518-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未取得社區範圍內所有土地所有人受與訴訟實施權,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無當事人適格。

又聲請人所稱上開達官院社區之土地並非袋地,該土地緊鄰民生路141巷57弄(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達官院社區住戶得經由該巷弄通行,現在是因為聲請人自行在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想鄰處設置圍牆,故意不走民生路141巷57弄,不能因此認為達官院社區土地即為袋地,且達官院社區內有一塊建國段518-18地號土地,為劉守禮所有,現為空地可連接對外道路,達官院社區住戶根本沒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

另達官院社區大門原先根本不是設置在系爭土地,後來劉守禮未經相對人同意就逕自通行系爭土地。

且達官院社區土地均屬農地,其上建物均為農舍,顯然只有農作時才會使用,不會有日常生活均須行經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情形等語置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惟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又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

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關於本案請求部分:查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達官院社區所在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另按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67頁),且聲請人已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499號受理,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就其主張兩造間爭執法律關係,即達官院社區所在土地對系爭土地具有袋地通行權,已為釋明。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部分: 查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固提出現場照片,主張可能導致達官院社區住戶受有生命、財產損害。

惟查,觀諸地籍圖可知達官院社區所在土地,其中建國段518-1、518-2、518-3、518-4、518-5、518-6、518-7、518-8地號土地均緊鄰民生路141巷57弄,且依相對人提出之GOOGLE街景空照圖(113年),518-8地號土地現為空地,且上開土地現無法直接通行,實係因與民生路141巷57弄相鄰處設置有圍牆。

聲請人雖稱系爭土地刨除柏油路面後,路面凹凸不平,所留之缺口亦因路不平及有障礙物不適於車輛通行,亦無法使救護車或消防車進入社區救災,影響達官院社區13戶通行,已處於將無路可通行之緊急狀態,嚴重損害社區住戶生命、財產上之權益等語。

惟聲請人非以不得變更出入口方式讓住戶或車輛由他處出入,即拆除達官院社區與民生路141巷57弄相鄰處設置有圍牆,及通行達官院社區內之518-8地號土地至民生路141巷57弄,且本院前已依聲請人聲請為7日緊急處置之裁定,已足聲請人拆除達官院社區部分圍牆後為必要之通行至民生路141巷57弄,雖通行方式較通行系爭土地不便,惟以化解聲請人所稱無路可通行之緊急狀態。

是聲請人主張之情形,尚難認有急迫危險或造成不可回復損害,無足使本院產生蓋然心證,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固就兩造間爭執法律關係存在已為釋明,惟其就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部分,則未盡釋明之責,是本件聲請自有未洽,不應准許。

又本院既駁回聲請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則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所為之緊急處置裁定,如期間尚未屆滿,於本裁定後當然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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