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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事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胡勝梅
相 對 人 黃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2號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依上開規定,本件異議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假扣押之原因,且根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異議人非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且相對人亦有強制險可供賠償,原裁定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准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所謂有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假扣押之請求部分,雖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可能脫產、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核屬其主觀臆測之詞。
縱異議人未主動聯繫並否認其有肇事責任,然此原因多端,或對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意見不同,希由法院認定,尚難僅以異議人未曾洽談賠償等事宜,即遽認異議人欲蓄意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此外,相對人亦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相關證據,可使本院就異議人有浪費財產、積極處分財產或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等假扣押事由形成大概如此之心證,是縱認本件為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應減輕相對人之釋明責任,惟此前提係相對人依法仍應負釋明之責,而非減免釋明責任,則相對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即使相對人願供擔保,亦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則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就其所主張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故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原裁定依相對人所請准予假扣押,自有未洽。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依法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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