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再簡,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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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謝宛霖  


再審被告    吳羿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2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因遭詐欺受有損害,向再審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296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訴訟)。

然前案訴訟有關再審原告刑事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8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決再審原告無罪,再審原告所涉其他詐欺案件亦據以作成不起訴處分,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

又再審原告不諳法律,於諮詢律師後,方知有前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於知悉再審事由後30日內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符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等語。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第一頁被告之訴。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前案訴訟有上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前案訴訟之判決係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宣判,並於同年12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上訴期間經過後未提起上訴,而於113年1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見前案訴訟卷宗第41、43頁),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據(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無疑。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13年5月6日諮詢律師後,始知有上開再審理由,應自上開知悉時起算30日,故再審原告未逾30日不變期間。

惟系爭刑事判決係於112年3月15日即前案訴訟宣判前作成,所併辦之詐欺案件亦遭系爭刑事判決退併辦,並於112年4月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037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審原告顯然於前案訴訟判決前即已知悉其就所涉詐欺案件無須負刑事責任甚明,自難認再審原告有何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情。

再審原告未提出證據具體說明其就上開再審事由何以有知悉在後之情形,亦未提出其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難認合法。

(三)再者,再審制度之目的,當法院判決如有瑕疵,並非當然無效,在判決確定前,當事人固得循上訴程序救濟,但判決一旦確定後,其法律上之瑕疵,應因確定而視為補正,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公益上理由,不許當事人此後恣意再以內容相類事證爭執其當否,藉以維持因判決而確定之法律關係,避免纏訟不休之弊。

是以,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所據未經斟酌之證物,既非前案訴訟判決送達後方發生或始得知悉者,自無延後起算提起再審期間之情況。

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確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誤以為可自諮詢律師時起算該不變期間,並無所據,其聲請自不合第二頁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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