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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許竣維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 告 鐘震傑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872元,及自裁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957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壢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60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卷宗查核無誤,是系爭事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依上開判決所諭知之比例負擔。
又系爭事件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之裁判費,依原告擴張後之訴之聲明所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02,739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7,829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957元(即27,829×25%=6,95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0,872元(即27,829-6,957=20,872),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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