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即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 (一)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48,701元,
- (二)次查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5,62
- (三)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 (四)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3,890元(5,625元+8,265
- (六)依上開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廢棄改判部分
- 四、準此,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129元(239元+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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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蔣麗鄉
相 對 人 羅肇泓
羅仁駿
郭美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國112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520號暨其歷審事件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9,29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94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及「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48,701元,就擴張聲明及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已繳納裁判費9,295元。
(二)次查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5,625元;
聲請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亦繳納裁判費8,265元。
(三)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⒈聲請人起訴請求之金額為:1,648,701元。
⒉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勝訴之金額為:343,904元。
⒊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金額為:343,904元。
⒋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金額為:506,390元。
⒌未經上訴而於第一審確定之金額為:798,407元(1,648,701元-343,904元-506,390元)。
⒍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4,501元【9,295元(798,407元1,648,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⒎依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4,501元,均係依聲請人敗訴之金額所計算之訴訟費用,故應由聲請人負擔。
(四)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⒈廢棄改判部分之金額為:42,438元。
⒉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39元【9,295元(42,438元1,648,701元)】。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3,890元(5,625元+8,265元)。
(六)依上開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239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3,890元,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餘4,555元(9,295元-4,501元-239元)由聲請人負擔。
四、準此,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129元(239元+13,890元),扣除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5,625元,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元8,504元(14,129元-5,625元),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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