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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璩聖光
相 對 人 王雲琴即淞淥客家料理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4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50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377 元,並業經聲請人預納裁判費1,440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
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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