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司簡聲,18,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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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杜文華
相 對 人 張國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083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71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2,4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由聲請人預納,故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083元(計算式:24,166元×0.5=12,083元)。

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8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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