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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戴興郎
戴君邦
戴邦桂
戴興來
戴興昌
前列戴興郎、戴君邦、戴邦桂、戴興來、戴興昌共同
代 理 人 林慶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鍾維澄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優先承購權之通知,惟相對人經寄送存證信函而以無此人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67年7月18日為戶籍遷出登記,且於74年2月28日出境後迄今無入境紀錄,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
又本院另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調相對人有無國外地址,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 年3月11 日領一字第1135305943號函覆相對人有填報國外「美國」地址,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
因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上開地址送達,客觀上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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