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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銘鑄
林銘江
林銘燦
林銘錝
連林紫秀
林寶美
李晋郎即林黃真之繼承人
李璟泓即林黃真之繼承人
李宗鴻即林黃真之繼承人
李浩瑋即林黃真之繼承人
李昆展即林黃真之繼承人
李亮儀即林黃真之繼承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劉仲葳
相 對 人 陳玉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惟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址之信件,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聲請人所寄送之地址,且聲請人寄送之郵件,亦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
次查,本院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地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該址,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113年4月22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24279號函在卷可證。
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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