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司簡聲,2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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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京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保奇
林惠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惠凌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林惠凌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書寄送相對人林惠凌、林保奇之戶籍地址,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林惠凌、林保奇寄發存證信函,其送達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並均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影本附卷可稽。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林惠凌、林保奇戶籍資料,相對人戶籍仍設籍於上開地址,有相對人戶籍查詢資料2紙在卷可憑。

又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址訪查無人應門,該員警遂致電詢問民眾林保宗(林保奇之胞弟)稱林保奇確實居住於前揭地址,惟稱林惠凌已搬至南部地區,詳細地址不明,有該分局民國113年4月1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07597號函附卷可證。

就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惠凌聲請部分,堪認其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另聲請人就相對人林保奇聲請部分,可知相對人林保奇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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