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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楊連福
相 對 人 黃菊香
黃油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黃菊香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黃菊香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惟得聲請公示送達者,自應以相對人生存而所在不明為前提,如不能釋明該人現仍存在,即無從對之為公示送達。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書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惟相對人黃油何通知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另一相對人黃菊香以「招領逾期」為由亦為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黃菊香之戶籍地址設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黃菊香之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派員至相對人黃菊香前開居所址訪查,相對人黃菊香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亦有該分局民國113年3月21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11800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黃菊香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另聲請人就相對人黃油何聲請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土地之地上權人固有登記相對人黃油何,並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得知黃油何住所為「桃園縣○○鄉○○村000號」,惟聲請人始終未能提出相對人黃油何之戶籍謄本,尚無從憑以推知相對人黃油何現仍存在,又聲請人所提出之桃園○○○○○○○○○函文內容可知,均查無相對人黃油何相關之戶籍資料。
故現是否有聲請人所指之「黃油何」其人存在即屬不明,遑論有應送達之處所不明,或聲請人不知其居所等情可言。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公示送達,既未提出相對人黃油何之現行或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而不能釋明現確有「黃油何」其人存在之事實,核與首揭說明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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