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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徐偉利即長瓏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57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此於調解成立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之訴訟,業經本院113年度壢簡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870元,因調解成立退還訴訟費用,尚有餘額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於調解筆錄確定數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壢簡移調字第4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並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先予敘明。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65,8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由聲請人預納,因兩造調解成立,聲請人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計1,913元,經本院於113年1月19日以桃院增民任112壢簡字第2206號函准予退費在案。
是依上開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之記載,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957元(2,870元-1,913元=957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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