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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余文勳
相 對 人 明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淑玲 住○○市○○區○○○路○段0號0樓 之0 居桃園市○○區○○○路○段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101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0元及鑑定費用220,000元(5,000元+5,000元+210,000元),合計為222,430元。
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22,430元由相對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2,43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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