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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朱建名
相 對 人 江昱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催告相對人返還借款之通知寄送相對人,惟寄送相對人之信件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無此號」為由退回,致未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設籍於楊梅戶政事務所,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次查,聲請人寄送相對人最後遷徙紀錄之地址及於本票上所載之地址,分別遭郵局以「遷徙不明」及「無此號」為由退回,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在卷可稽。
末查,本院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八德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上開二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楊梅區中山北路一段之地址,且亦查無有八德區大福街109巷9號之地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民國113年1月17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02703號函及八德分局113年1月18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01341號函在卷可證。
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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