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司簡聲,49,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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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張水舜
張志民
張清旭
張吉野
王鸞雀即張文龍之繼承人

張世芳即張文龍之繼承人

張世傑即張文龍之繼承人

卓張赺珠
陳之儀即張鳳綿之繼承人

陳志豪即張鳳綿之繼承人


陳心儀即張鳳綿之繼承人

張銘峯
張輝明
張靜平
張麗美
張忠泰
張世賢


相 對 人 許碧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水舜等17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依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00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書內容欲給付相對人補償費,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領取補償費,惟該信件經郵政機關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此有判決書、退件信封及存證信函正本在卷可稽,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鎮區○○街00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前開住所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

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居所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亦有該分局民國113年5月21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18677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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