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司簡聲,53,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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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黎氏玉
相 對 人 郭承煜即夏沐美學開發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2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669號及112年度消簡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其餘由原告負擔。」

及「上訴人黎氏玉上訴部分之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郭承煜即夏沐美學開發企業社負擔10分之4,餘由上訴人黎氏玉負擔;

上訴人郭承煜即夏沐美學開發企業社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郭承煜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7,92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並於訴訟中先行墊付證人旅費680元,是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預納訴訟費用共計2,120元(計算式:1,440元+680元=2,120元)。

嗣聲請人就敗訴部分中之44,660元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㈡次查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㈢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3,840元,駁回其餘64,088元,聲請人僅就敗訴部分之44,660元提起上訴,故其中第一審未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先行敗訴確定部分之金額為19,428元(64,088元-44,660元=19,428元),其裁判費299元〔2,120元×(19,428元/137,928元)=29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應由聲請人負擔。

㈣第二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承前,其餘聲請人黎氏玉上訴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821元(2,120元-299元=1,821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共計3,321元(1,821元+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4即1,328元(3,321元×4/10=1,328元),其餘1,993元(3,321元-1,328元)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四、綜上,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92元(299元+1,993元),相對人除自行負擔之第二審上訴訟費用1,500元外,應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32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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