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司簡聲,59,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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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鄒宇宸即鄒昌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設籍桃園○○○○○○○○○,無法有效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確實設籍於桃園○○○○○○○○○,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然聲請人前依相對人原債債權憑證所留存地址亦為送達,該送達仍因招領逾期為由退件,聲請人亦不知相對人可為其他送達之處所,顯然聲請人無法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知相對人,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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