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司簡聲,6,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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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芮甄 



相  對  人  石任珮 

            張德祥 


            張順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91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甚明。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21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相對人及被告彭秀珠、盧瑞琪、謝美戀不服提起上訴,其中相對人張德祥、張順富經裁定諭知上訴駁回,該第一審判決於111年2月9日確定;

相對人石任珮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因視為撤回上訴,一審判決於110年12月16日確定,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另彭秀珠、盧瑞琪、謝美戀於二審程序中與聲請人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第三、五點分別載明略以:「...被上訴人就與上訴人彭秀珠、上訴人盧瑞琪間...裁判費用之請求均同意拋棄。」

、「上訴人彭秀珠、上訴人盧瑞琪與被上訴人間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內容第二、五點分別載明略以:「...被上訴人就與上訴人謝美戀間...裁判費用之請求均同意拋棄。」

、「上訴人謝美戀與被上訴人間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0元及鑑定費用173,000元,嗣於訴訟中擴張請求金額至335,740元,並補繳納裁判費330元。

準此,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176,640元(3,310元+173,000元+330元=176,640元)由被告負擔35%即61,824元(計算式:176,640元×0.35=61,824元),惟因聲請人拋棄對彭秀珠、盧瑞琪、謝美戀一審判命訴訟費用之請求,是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應為30,912元(計算式:61,824元×3/6=30,912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12元,並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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