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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陳建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曹俊生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將對相對人如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3341號債權憑證所載各項債權讓與第三人胡旭東,並依上開債權憑證所載相對人地址,以113年4月25日中壢南園郵局第776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乙事。
惟遭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相對人是否現住居該處不詳,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現設籍「桃園市楊梅區青山...」,經本院113年6月18日桃院增民向113壢司簡聲字第62號函請聲請人提出第一頁上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
嗣聲請人復陳報該通知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並提出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及郵件詳細處理過程(均影本)為據,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惟此僅可認該信件有逾時未領取之情形,尚難遽認相對人已行方不明,致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址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該局113年9月10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34631號函附卷可稽,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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