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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黃建慧
相 對 人 邱益賢
邱奕信
邱益藤
邱麗娟
黃秋皓
黃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599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嗣於民國113年5月22日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業已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地籍謄本費用560元、及戶籍謄本費用75元,合計1,635元。
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由兩造依前開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應分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查,聲請意旨另主張:
(一)聲請人於112年6月29日申請地籍謄本所繳納40元規費,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1紙為憑。
惟聲請人訴請分割共有物民事起訴狀係於112年7月5日到院,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1件在卷可佐,則聲請意旨主張起訴日期前(於112年6月29日)向地政機關支出之規費40元為本件訴訟費用,乃訴訟進行中聲請人本應負擔之協力義務所產生之費用,並非法院於訴訟程序所命應行支出之必要費用,依前開規定,核非本件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於112年7月4日民事起訴狀郵資、112年7月31日、112年12月8日補件郵資、113年3月4日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郵資共192元,並提出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等為憑。
惟按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等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民國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意旨參照),依前開規定,核非本件訴訟費用。
(三)上開(一)、(二)均非本件訴訟費用範疇,惟考諸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不待就此二部分另為准駁,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附表:
編號相對人
應有部分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
邱益賢
1/5
327元
邱奕信
1/5
327元
邱益藤
1/5
327元
邱麗娟
1/5
327元
黃秋皓
2/25
131元
黃昱瑋
2/25
1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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