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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羅宿月
羅秋月
羅永晴
羅順蓮
曾羅嬌月
羅興煒
羅興雍
羅如月
相 對 人 彭佳旺
彭佳慶
安莉洪顏(AREE HOMAE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0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93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查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預納建物測量費5,200元。
準此,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6,200元(1,000元+5,200元=6,200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2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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