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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王麗玉
相 對 人 許惠雯
張意茹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353號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雖提起上訴,惟因上訴不合法且未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確定在案。
上開事件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096元,準此,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31,096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1,09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另第一審聲請人所支出之律師報酬並非訴訟費用,故不予列計,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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