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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調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名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成發等24人間請求土地賣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同法第77條之20亦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僅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查,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有效,並請求相對人給付價金期款,核其調解標的金額為上開契約之買賣總價款318,000,000元,應繳納調解聲請費5,000元,遂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命聲請人於補正通知送達起7日內按上開買賣契約總價金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調解聲請費,惟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
又本件相對人眾多,且本件買賣契約不可分割,如有任一相對人送達不到或不出席調解,則本件依法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故命聲請人提出本件調解通知單可送達全體相對人且全體相對人皆會出席調解之證明文件,然亦迄未見復。
準此,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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