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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淑儀等間請求撤銷買賣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張淑儀前積欠聲請人票款未清償,詎多次催討仍置若罔聞,經聲請人對伊取得執行名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55267號民事裁定(後經換發為本院94年度執字第3619號債權憑證)。
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4日調閱資料,發現原屬相對人張淑儀所有之不動產,業於111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巫OO、范OO,致聲請人無從聲請強制執行。
然相對人張淑儀名下除上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其移轉行為害及聲請人債權,聲請人當可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相對人間賣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張淑儀所有。
惟查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撤銷訴權,應以訴之方法行使,且須經法院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力,並據以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是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
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可認為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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