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00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張孟伃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門號0000000000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迄民國113年1月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3800元之費用未繳,爰依電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原告申請系爭門號使用,被告是遭人冒用名義申辦系爭門號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門號申請書及帳單為證。惟查,系爭門號112年6月23日以線上方式申請,申請書雖有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然原告僅有透過網路進行身分核對。
又參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自109年1第一頁月7日起即因強盜及其他案件入監執行至今,期間雖有因借提及移監移動執行處所,但並無執行完畢出監紀錄,故系爭門號申請時,被告仍在監服刑,自無可能以線上方式申請系爭門號,是被告辯稱係遭冒名申請系爭門號等語,應可採信。
因此,本件被告既未向原告申請系爭門號使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依電信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電信費,是原告執此主張,請求被告給付4萬3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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