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小,103,2024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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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03號
原 告 陳芳盈
被 告 邱瑞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 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如借款、侵權行為、履行契約等情節)及請求權基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於113年1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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