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小,1056,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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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056號
原      告  林國翔 
被      告  張智崴即崴信室內裝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7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置放之物品,不慎倒下而碰撞停放於上址之訴外人林耀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刮傷,而修復新臺幣(下同)3萬9,990元,並修車期間支付交通費5,940元,合計損失共計4萬5,930元,嗣訴外人林耀帆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5,93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930元(原告已當庭撤回甲○○之訴,且經甲○○同意,以下無庸論述)。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在隔壁施工,因風吹造成伊的物品倒下碰到系爭車輛,原告求償的項目和當日碰到的不一樣,不應該由伊全部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林耀帆所有,於112年12月13日,因被告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置放之物品,不慎倒下而碰撞停放於旁之系爭車輛,並有多處刮傷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4、6-12、14),並有本院所調取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參(本院卷24-38),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

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於桃園市○○區○○路00號隔壁戶施工,其所置於該處之物品,應負維護之責,然未盡維護之責,因風吹致該物品倒下而刮損系爭車輛,且查無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修車費3萬9,990元,此有估價單可佐(本院卷6),然被告抗辯原告求償的項目和當日碰到的不一樣等情,本院經兩造同意,依警員當日搜證之拍照資料,為上開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之認定。

是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現場車損照片,系爭車輛最多處之刮傷處係位於左前葉子板(本院卷30、36、38)、左前車門及下方處亦有少處刮傷(本院卷35-36),又左前門及下方處之刮傷處甚微,理應以烤漆方式即可恢復原狀,非必要更換左前門之零件,故估價單所戴之左前門之零件1萬1,250元、左前門更換3,000元、左前門車身PU膠1,800元、左前門把手配件拆裝1,150元、左前門晴雨窗雙面膠600元等應予以扣除,至估價單之其餘維修項目,認與本件事故相關,且有維修之必要性,應予許可。

再者,原告主張左前葉子板4,990元、左前側輪弧飾條345元、左前葉車身條碼貼紙250元等零件,前於112年6月25日才更換為新零件,應以該日至事件發生日計提折舊,此有原告提出維修明細表為憑(本院卷80),應堪可採。

從而,扣除左前門更換3,000元、左前門車身PU膠1,800元、左前門把手配件拆裝1,150元、左前門晴雨窗雙面膠600元後之工資應為1萬5,510元。

而零件(即左前葉子板4,990元、左前側輪弧飾條345元、左前葉車身條碼貼紙250元)5,585元部分,應自112年6月25日至事件發生日計提折舊,其餘零件(扣除左前門1萬1,250元、5,585元)1,095元部分,應自系爭車輛出廠日即107年6月至事件發生日計提折舊。

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零件1,095元部分,自系爭車輛出廠日(即107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1,095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0元(詳附表一所示之計算式)。

另零件5,585元部分,自112年6月2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6月,則零件5,585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55元(詳附表二所示之計算式)。

綜上,零件分別為110元、4,555元,加計工資1萬5,510元後,必要修復費為2萬1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至原告主張交通費係依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須維修6天,每天自住居所至工作場所之計程車車資為每次465元等情,惟其未提供計程車收據為憑,難認其有支出計程車車資5,940元之損害,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一: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95×0.369=4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95-404=691
第2年折舊值        691×0.369=2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1-255=436
第3年折舊值        436×0.369=1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6-161=275
第4年折舊值        275×0.369=10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5-101=174
第5年折舊值        174×0.369=6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4-64=110
附表二: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85×0.369×(6/12)=1,030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85-1,030=4,555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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