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31元,及其中29,9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96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請求被告違約金有無理由,記
- (一)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621元中,包含1,190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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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 告 余佳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31元,及其中29,916元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96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條計付循環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2年12月21日止,尚積欠原告32,621元(含本金29,916元、利息1,515元、違約金1,190元),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21元,及其中29,916元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請求被告違約金有無理由,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621元中,包含1,190元之違約金,有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與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桃小卷第7、9至11頁)。
而違約金之請求是否相當,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求公平。
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上開本金29,916元部分,尚得收取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為免合併上述遲延利息計算後,原告實際向被告收取相關費用之計付利率,超過銀行法所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15%之限制,對被告顯有失公平。
爰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0元之違約金應予全部酌減,是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即為31,431元【計算式:29,916+1,515=31,431】,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431元,及其中29,916元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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