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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193號
原 告 鳳翔天廈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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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鍾明勇
被 告 李澍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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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又鳳翔天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0條第2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大樓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系爭規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即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管委會(即原告)間發生訴訟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原告亦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
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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