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小,1317,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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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317號
原      告  林家輝(即彭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林育如(即彭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林詠詩(即彭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林正雄(即彭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佩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家輝、林育如、林詠詩、林正雄為原告彭淑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彭淑貞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於起訴後之同年8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家輝、林育如、林詠詩、林正雄,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憑。

又原告之繼承人並未有人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惟其等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命其等為承受訴訟後,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第一頁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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