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小,13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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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5號
原 告 陳宏杰

被 告 李子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1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估算之修理費用為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2,167元(含零件48,390元、烤漆鈑金工資33,777元),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憑,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本件車輛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四、本件車輛係於民國102年11月出廠,此有車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9月16日,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839元(計算式:48,390×0.1=4,839),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應於38,616元(計算式:4,839+33,777=38,616)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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