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359號
原 告 鄭孝美
被 告 袁學凡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再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同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然被告已於109年6月24日遷出國外,而其最後之住所址登記為「新北市板橋區」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第一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