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3,壢小,1359,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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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359號
原      告  鄭孝美  

被      告  袁學凡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再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同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然被告已於109年6月24日遷出國外,而其最後之住所址登記為「新北市板橋區」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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