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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6號
原 告 利欽隆
被 告 許明雄
訴訟代理人 呂元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0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新梅五街與梅高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碰撞前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新臺幣(下同)67,05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驟然減速,零件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文。
2.經查,依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影片,勘驗結果為:原告車輛於黃燈時跨越停止線,後號誌轉為紅燈,原告車輛停於斑馬線上,被告車輛於紅燈時違反號誌跨越停止線,追撞停放於斑馬線上之原告車輛(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係闖越紅燈,始會碰撞到超越停止線之系爭車輛,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在紅燈時仍跨越停止線所造成,若被告依號誌行駛自無從發生系爭事故,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被告辯稱被告應與有過失云云,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行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7,050元(工資20,000元、烤漆13,000元、零件34,050元),有估價單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而系爭車輛為91年3月出廠使用(見個資卷),至112年8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34,050元,其折舊後為3,405元(計算式:34,050×0.1=2,020元),加計上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6,405元(計算式:3,405+20,000+13,000=36,405元)。
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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